DZCR-2015-0110004
德人社〔2015〕106号
关于印发《德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保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德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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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财政局
2015年11月20日
德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基准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人社〔2015〕90 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类别划分为八个类别,各类别风险行业实行的基准费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含退休人员)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等因素上下浮动。一类行业可向上浮动两档,不向下浮动,即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浮动范围为上、下各两档,即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
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费在100万元以上的,自发生事故的下月起,即实行浮动费率,视情节也可直接浮动到本行业的最高费率。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予下浮:
(一)工伤事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200%(含)以上的;
(二)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三)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四)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
(五)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一至三年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情况,在保证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按本办法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浮动费率执行时间为调整年度的4月1日至下一个调整年度的3月31日。
县市区用人单位的费率浮动由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由市人社局发布实施。
第九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全市工伤保险费率
浮动情况的监控和分析,根据全市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建议。市人社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日。原《关于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德人社〔2010〕1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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